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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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森睿 相對人 徐嘉俊
張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1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6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61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2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可參,堪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