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毒偵字第1935號、109年度聲觀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 林文隆固 坦承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4月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警卷第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329ng/mL、嗎啡濃度為4865ng/mL,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14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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