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26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簡福安 之債權人,今聲請人查得鈞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分割遺產事件,為查明簡福安之遺產清冊,以確保聲請人債權,避免追索無門,爰聲請閱覽鈞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卷宗。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必以聲請人就其欲閱覽之卷宗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聲請人僅係簡福安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 官高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