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林清榆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5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73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因伊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