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黃橋寶 相對人 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5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起至106年止,向相對人借額從新臺幣3萬至30萬元,均正常繳款,沒有借過大額借款,請求對質及核對筆跡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雖辯稱沒有借過大額借款云云,應屬抗辯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等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