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秋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交通工具」之記載後,應補充「,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關於「屏東線枋寮鄉」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枋寮鄉」;同行關於「台一線路段時」之記載後,應補充「,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散酒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被告林秋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月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8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海邊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林秋月行經屏東○○○鄉○○○路段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林秋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廖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