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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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幻象酒店」之負責人,自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被告所營之酒店擔任廚師之工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詎自訴人於該酒店工作二十一日後,被告即宣布停業,且未支付自訴人二十一日之薪資;嗣經自訴人追討後,被告始交付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五萬六千元、票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惟到期並不獲兌現;又經自訴人追討後,被告始分二月每次給付自訴人五千元,後即不知去向,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積欠其工作款項五萬六千元,且所交付之支票又經退票,及其後應允分期付款又僅支付二月,即拒不付款,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幻象酒店」係伊與人合夥開設者,開業兩個月,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且自訴人前之工作均有領到薪資,非故意積欠自訴人工資等語。經查,自訴人係自被告開設「幻象酒店」之始即至被告所營之酒店工作,且至被告所營之酒店倒閉為止,除尚欠二十一日之薪資未獲給付外,其餘均已獲得給付,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者;且其後係因被告所營之酒店倒閉,致未獲得全部薪資之給付,亦據被告供述屬實;另參與被告所營之酒店所僱用之員工達二、三十個人,為自訴人所自承,審酌被告開設一家酒店之投資及所僱用之員工人數,其所費當屬不貲,被告豈有於開設之初即預料酒店會於短期內倒閉,而於僱用自訴人之初即存心詐騙其工資,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另訊之自訴人被告如何詐騙,亦僅指稱被告於積欠工資後,有答應要處理,而後來就找不到人等語;然被告於積欠自訴人工資時既未有詐欺之情事,則其後自訴人所指被告於倒閉後所開立之支票退票,及答應分期清償而未依約履行等情,為屬債務清償行為,其自訴人並未因此而交付任何財物或付出勞力予被告,被告亦未因之而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自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自 字第 12 號判決(89.02.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580 號(89.04.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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