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因不動產出售事宜,委託被告乙○○代為收受售屋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詎被告將之據為己有,經自訴人口頭告知仲介人 梁倉杰 、代書 張碧拱 撤回對被告之委託,惟被告仍欲向買受人收取價款,經自訴人阻止方收回部分款項。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自訴人為何人,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桃園市○○○路三五六之四號七樓,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經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住所送達期日傳票結果,據報查無此街路名稱,有該送達公文封上之記載可按,足見起訴書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自訴人復未載明被告之性別、職業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應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送達自訴人,迄今已逾七日均未依法補正,其起訴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