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任意竊取商店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損及我國治安,又所竊物品價值非重,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