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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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業已審結)之前妹婿,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花蓮市○○街國治幼稚園,因甲○○欲將女兒 吳虹暄 接走,而乙○○認甲○○與其妹協議兒子監護權歸甲○○,但女兒監護權係歸其妹,故不讓甲○○接走吳虹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鼻、上唇(黏膜)有挫傷、擦傷、左耳、左胸(前側)、右大拇指有挫傷、瘀青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前額有挫傷、腫、左前臂有挫傷、抓傷、左大拇指挫傷、瘀青及腹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訊中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出手打乙○○,是乙○○毆打伊時受傷,伊均未還手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受傷之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如被告確未還手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之傷勢部位豈會分佈於左前額、左前臂、腹部等多處?。是被告於警訊中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係因未依離婚協議內容欲接走其女吳虹暄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雙方傷勢之輕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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