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吳政男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