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市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本件被上訴人原係查核分散利息所得稅專案,但卻改以嚴苛之贈與稅課徵,令上訴人百思不解。本件係因上訴人不諳稅法,意欲減免所得稅負,才為原意,非有意贈與子女;此由存款所生利息,均由上訴人領取及支用,上訴人子女並無處分與支配權得其明證。稅法上並未規定此種借用子女名義存款,是贈與而非分散所得,原審法院不察,逕認定本件為贈與,於法有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屬指摘原判決就本件究屬分散利息所得,抑或為贈與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行為符合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自應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補徵贈與稅;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亦非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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