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五三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係由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其罹患尿毒症、兩腎功能喪失,向再審被告申請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九項第三等級發給殘廢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核結果,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所附會議紀錄決議㈢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新增慢性腎衰竭洗腎治療患者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等級發給給付,乃核定發給四四○日殘廢給付,計新臺幣(下同)二八一、六○○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其審議之申請,迭經訴願及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五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下同)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修正前(下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如下:㈠、理由欄中載有:「然查,依現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除脾臟、腎臟、『膀胱切除』及生殖器障害...」云云顯有錯誤,查屬於「法律位階」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均無「膀胱切除」四個字字樣,僅有第四十九項障害項目為「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列為第三等級給付八四○日,查切除者,當然必為機能完全喪失,但機能完全喪失者則未必一定要切除,例如本案所爭者即為兩側腎臟未切除,但兩側腎臟機能已完全喪失。顯然在勞保條例及其第五十三條之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均無如判決文中所說的「膀胱切除」這項法規,既無此項法規何來適用,因此再審原告認為此一部分顯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㈡、又理由欄中另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所稱殘廢等級係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附表二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等級,非可任意斟酌而定等級,所稱係屬誤解」,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以「所稱係屬誤解」如此之答辯避重就輕且根本答非所問,原判決中未予駁斥且予維護甚感不解。本案再審原告確實遺存障害。確實在一六○項中找不到適合的項目。經過衡量結果「兩側腎臟完全喪失機能」確實比「兩側膀胱機能完全喪失」嚴重,其理由詳如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在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的刊頭分項欄中,有一欄為「身體障害之狀態」,其用語與條文中此處之文字相同,因此判定應指本欄,而在本欄中的第四十九項「障害項目」中,則列為「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因而再審原告遂「比照同表」第四十九項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既然第四十九項障害項目是定為第三等級給付八四○日,則如眾知,且如再審原告原起訴狀所述,腎臟之重要性遠大於膀胱,則「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尚且列為第三等級殘廢給付八四○日,則「腎臟完全喪失機能者」,豈可低於此一標準?再審被告誤解之處如下:①再審被告將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中的「不適合...比照...狀態」等文字完全未納入其答辯範圍,僅以「所稱殘廢等級係指...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等級,非可任意斟酌而定等級...」一語帶過,而完全忽略了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中主要的敍述:「不適合...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顯係避重就輕,且答非所問。②再審被告在原判決中所指「非可任意斟酌而定等級」更是誤解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意思,該條款已經明示:「在不適合表上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該條款中已經很清楚說明定其殘程等級的條件與程序,再審被告之誤解為「非可任意斟酌而定其等級」,真是令人遺憾。由上所述,顯然再審被告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審之判決,對於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已經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㈢、原審判決顯已違反勞保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的規定,按勞保條例第一條已經明示是「為保障勞工生活」為制定之目的,是以保險人勞工保險局亦應處處以此為努力目標,對於勞保條例及其第五十三條附表二所列之事項,有未完全正面列舉者,亦均應以「為保障勞工生活」為一切之處分依據,今再審被告竟捨此勞保條例第一條「保障勞工生活」於不顧,而原審亦不查而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顯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實。㈣、憲法第七條明示:「中華民國人民(包括勞工與公教人員),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條文中的「法律」如以狹義來看,應指同一種法律,但如從廣義的角度來看,何嘗不是指同為社會保險的勞工保險條例與公教人員保險法?如以同為社會保險的法律來看,何以公教人員保險之尿毒症洗腎給付九○○日,但同為社會保險的勞保卻只能給付四四○日,此無異明顯違反憲法第七條之規定?㈤、憲法除於第七條條文中明示基本平等原則,且於第七條之後的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中規定了勞工特別保護原則,按此一條文既置放於第七條之後,顯係在已顧及第七條基本平等原則後所作之特別考量,而予勞工與農民所作的特別保護原則;查憲法中並無特別規定保護公教人員之法律及政策之規定,尚且公(教)保的被保險人還能領取尿毒症洗腎患者九○○日之殘廢給付,而依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憲法特別指明保護的勞工,反而比憲法未指明保護的公(教)人員,其殘廢給付卻反而更低,此非適用法規(指憲法)顯有錯誤者?㈥、行政院勞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顯然違法,因該函係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屬命令)第八十條(亦為命令性質)所為之解釋,其法律位階已不如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地位,因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現已明指「...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則主管機關應依法在沒有辦法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定其殘廢等級」時,才可以依照屬於命令性質的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的規定,加以補充規定之,因為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明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現在中央主管機關的勞委會卻在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已規定的事項下,作出補充規定的事項,既然勞委會八十六年十二年十九日之上述函釋已經違反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的規定,則原審判決依再審被告引用上述勞委會違法函釋之答辯,已明顯且充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的要件了。㈦、原判決中:「又上開勞委會函釋意旨,係指社會保險給付與否應為一致性,非以給付金額應為一致性,況公務人員保險與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與法令依據有別,給付標準亦異,因此相同殘廢項目,公務人員保險與勞工保險之給付互有高低(例如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勞工保險給付八四○日,公務人員保險僅核付四五○日),自不得援引比照發給給付。」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中認為具有下列兩點錯誤:①「...係指社會保險給付與否應為一致性,非以給付金額應為一致性,...」,此處用語「給付金額」顯係「給付日數」之誤,蓋因「給付金額」會因每個人不同之勞保投保薪資不同,或公教保險保俸之不同而異,因而應為「給付日數」始為正確。但此非問題重點,問題之關鍵在於將給付日數視為不必一致性,顯已違反了憲法第七條所示之平等規定。②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尤有特別保護勞工之規定,因此原審判決中對「...公務人員保險與勞工保險之給付互有高低...」,而認係理所當然,則萬萬不能為再審原告所苟同,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倘勞保同一殘廢之給付高於公教保險之給付標準,則應認係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特別保護規定,但是如勞保同一殘廢之給付低於公教保險之給付標準,則不僅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更違反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特別保護原則,而依(憲)法無效。二、原判決中引用再審被告答辯書所述:「且再審被告就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患者均認定其尚能從事輕便工作並未強制其退保,嗣後可再合併加保年資及享有請領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再審原告亦認為對此一恩惠性之指示乃非重點而予駁斥,蓋並非每一個被保險於領取勞保第三等級或以上之第二、一等級殘廢給付,均應退保,例如領取第十項殘廢給付「雙目失明者」給付第二等級殘廢一、○○○日者,仍可繼續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而不須退保;例如雙目失明者再加第五十七項殘廢項目臉上疤痕(男性為第十等級二二○日,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升一等級為第一等級一、二○○日),亦仍可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而不必退保,因此,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此段敍述係假恩惠給與之名,而行真少給付之實。此外,領取第四十九項障害項目「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俗稱掛尿袋)」第三等級八四○日,因還有工作能力,所以不符合勞保條例第五十七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規定,因而仍可繼續工作、加保而不必退保,再審被告於此提示:「...並未強制其退保...」云云,與本案之准駁無關。三、勞保條例第一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是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對於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見解互異時,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見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處之表意當事人當為當年擬定勞保條例修正草案之行政院及制定法案之立法院,因此如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依行政院六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六十七勞字第九八九三號函立法院之「審議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之說明,在該說明中,關於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修訂原則二:「以其殘廢所減損勞動能力及生活能力之多寡評定給付等級」,是以當初行政院所提之殘廢等級設計原則甚明,因此保險人於核定殘廢等級時,應本於被保險人「減損勞動能力及生活能力之多寡」作為依據始為合法。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九項「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按第三等級給付八四○日,然腎臟之重要性遠高於膀胱,洗腎患者之腎臟已萎縮至如花生般大小,其腎臟機能完全喪失已為眾知,膀胱機能喪失之患者尚能依靠掛尿袋而回復正常生活,其回診之頻率遠低於洗腎患者,但洗腎患者平均每二天洗腎一次,每次約一個上午或下午,平均約需四小時,每次要打兩針,打得血筋浮出,洗完之後體力虛弱,頭暈目眩,因失水而致皮乾--等等苦痛,如此周而復始,其勞動力之喪失,加上時間與體力的消耗,交通費的支出,其殘廢程度比之膀胱機能喪失者更殘數倍。今洗腎患者之勞動能力(每二天要去掉半天洗腎,再去掉半天作為來回洗腎之交通時間及頭昏體弱休息時間,剩餘的一天之工作能力亦需折損)及生活能力(需經常支付交通費前往洗腎,及平時不能喝水,且因與醫院定時排班洗腎,不易遠行,出國更是困難重重)減損程度遠較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為高,豈可反而給付較低。另依「雙器官損失對單器官損失」之比較,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雙目均失明者」給付一、○○○日,第十九項「一目失明者」給付三六○日,兩者給付比值為二·七八倍;第三十一項的「雙耳失聰或重聽」給付六四○日,第三十三項的「一耳失聰或重聽」給付二二○日,兩者給付比值為二.九一倍,以此比值比例推算於第四十八項「喪失一側腎臟者」給付二八○日,則「兩側腎臟機能完全喪失」的洗腎患者亦應給付七七八·四日(280日乘2.78倍)或八一四‧八日(280日乘2.91倍)才是。以上以比例推算法推算出之日數均在給付等級第四等級七四○日之上,加之與膀胱機能完全喪失給付第三等級八四○日比較,再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比照殘廢程度認定殘廢等級的規定,洗腎患者至少應依第三等級核給八四○日始為適法。目前適用中之「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附表二,其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經總統令公布第三次修正,此後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之第四次、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之第五次修正,該附表二均無修正更動,是以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法之時的修法說明及原則當應列為本案准駁之重要依據。然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狀中,所提之:①「行政院修訂原則二以其殘廢所減損勞動能力及生活能力之多寡評定給付等級」,及②洗腎患者與掛尿袋患者生活及工作能力減損之比較,以及③「雙器官損失對單器官損失」之比較等分析,既未見再審被告答辯,復未為原審判決所採用,亦均未見兩者反駁或辯解、或敍明未予採用之理由。在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十個身體障害系列一六○個障害項目中,有關雙器官之同時損失者,則因將使人體此一部分機能完全喪失,故而雙器官之損失,其給付標準恆比單一器官之損失,給付二倍以上接近三倍之給付標準,例如對一目失明者(第十九項八等級給付三六○日)世界仍是光明的,而對雙目失明者(第十項二等級給付一、○○○日)則世界變成黑暗的,蓋雙眼器官之一單獨使用時,其功能大半仍可維持與雙眼同時使用之水準,只是較不方便而已;但對於肢體例如右下肢、左下肢,其功能多半需同時使用,走路時必須雙足交替使用方能發揮功能,假若其中一足殘廢或機能喪失,則另一足之功能亦大受影響,因此在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的設計原則,對「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第一一五項二等級給付一、○○○日)給付的日數,則不但未給予「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第一一九項五等級給付六四○日)二倍以上近三倍的標準,反而只給付二倍以下的標準而已,因此從整個「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的設計結構來看,雙「器官」的損失,其給付日數均為單「器官」損失的二倍以上接近三倍的標準,但雙「肢體」的損失對單「肢體」之損失,則以二倍以下的標準給付。今再審被告與原審均未見及於此,故而違反該表的設計原則,對「雙腎臟」的損失竟只給付第七等級四四○日,較之「單腎臟」的損失(第四十八項九等級二八○日),以一.五七倍(四四○除以二八○)的標準給付,誠屬明顯違背「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當初之設計原理,更違反了勞保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的立法宗旨。從器官損失對單器官損失之比值分析表及肢體損失對單肢體損失之比值分析表的對比分析來看,雙器官損失對單器官損失之比值介於二.七五倍至三倍之間,而雙肢體損失對單肢體損失之比值則介於一.五倍至一.七八倍之間,今勞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述違法之函釋,將雙腎臟機能喪失,以切除一側腎臟(二八○日)的一.五七倍給付,顯然是將腎臟當成肢體處理,然腎臟當然是人體的器官而非肢體根本無庸置疑,則再審被告依勞委會上述函釋給付尿毒症洗腎患者以七等級四四○日計算,其是否合法、合理、合情已經十分清楚了。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明顯:㈠、違法: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勞保條例第一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附表二「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第五十五條第六款、民法第九十八條。㈡、背理:背離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當初六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修正勞保條例之修訂原則「以其殘廢所減損勞動能力及生活能力之多寡評定給付等級」,且違反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雙器官損失對單器官損失」給付倍數之結構設計原則。㈢、無情:完全漠視尿毒症洗腎患者每二日洗腎半日、暈眩半日,所剩之另一日勞動與生活能力之折磨等苦楚,周而復始,永無止日。因此懇請鈞院改判給付再審原告至少依勞保殘廢第三等級八四○日之給付,以善盡維護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實踐勞保條例第一條「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宗旨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示略謂再審原告罹患尿毒洗腎者,得否請領殘廢給付,同意依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研商「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者,得否請領殘廢給付」會議記錄辦理,按該項會議決議㈢內容略為: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新增慢性腎衰竭洗腎治療患者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等級發給給付,如再併發其他器官障害時,應依綜合審定原則評定殘廢等級,惟應扣除前因尿毒洗腎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日數。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腎臟衰竭,長期接受洗腎治療,申請殘廢給付案,再審被告依照前揭函示規定,按第七等級發給四四○日殘廢給付,應無不當。三、㈠至再審起訴理由指稱,再審被告應適用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惟依行政院勞委會上開函示業已衡量再審原告罹患尿毒洗腎者其殘廢程度,並定其殘廢等級為第七等級,應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㈡另其主張核定等級應考量社會保險一致性乙節,按上開函示意旨,係指給付與否應為一致性,非以給付金額或給付日數應為一致性,查公保與勞保之適用對象與法令依據有別,給付標準亦異,因此相同殘廢項目,公保與勞保給付互有高低(例如「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勞保給付八四○日,但公保則僅核付四五○日),自不得援引比照發給給付。㈢又再審原告稱膀胱機能完全喪失屬第三等級八四○日,而腎臟之重要性遠高於膀胱,至少應發給第三等級八四○日乙節,惟依現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除脾臟、腎臟切除及膀胱、生殖器障害明確規定給付標準外,其餘胸腹部臟器並未單獨列示給付項目等級,僅於第四十七項中明定其等級為第七等級,併予敍明。其復援引肢體、器官之給付標準作為比較,以為其殘廢等級,蓋各器官及肢體,有其各別之給付標準,自不得援引。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業已著成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係由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其罹患尿毒症、兩腎功能喪失,向再審被告申請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九項第三等級發給殘廢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核結果,按慢性腎衰竭洗腎治療患者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等級發給給付,核定發給四四○日殘廢給付,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結果,以再審原告因腎臟衰竭,長期接受洗腎治療,再審被告依勞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釋,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等級按四四○日給付,並無不當。又勞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釋意旨,係指社會保險給付與否應為一致性,非以給付金額應為一致性,況公務人員保險與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與法令依據有別,給付標準亦異,因此相同殘廢項目,公務人員保險與勞工保險之給付互有高低(例如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勞工保險給付八四○日,公務人員保險僅核付四五○日),自不得援引比照發給給付。至所稱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之法律位階較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為高,應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云云,以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所稱殘廢等級係指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附表二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等級,非可任意斟酌而定等級,所稱係屬誤解,爰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應依第三等級給付八四○日云云,惟原判決係以依現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除脾臟、腎臟、膀胱切除及生殖器障害明確規定給付標準外,其餘胸腹部臟器並未單獨列示給付項目等級,而器官未切除者,除有明顯永久性機能障害並影響勞動能力者外,均不予給付。則勞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釋罹患尿毒症洗腎患者請領殘廢給付相關問題,同意依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研商會議決議辦理。即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新增慢性腎衰竭洗腎治療患者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等級發給給付。其性質即屬於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所為之補充規定,要難認為無效。況查該函釋所稱「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係指給付與否之一致性,非謂給付金額一致性,因勞工保險與公務人員保險係屬兩種不同保險體系,其保險財務各自獨立,且立法依據、保險對象及保險給付各異,給付標準自有不同。而再審被告召開就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者,得否請領保險給付之研商會議時,與會醫學專家認為洗腎患者於接受洗腎治療後,多能再回復工作能力繼續從事輕便工作,始據此作成洗腎患者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等級發給給付。且再審被告就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患者均認定其尚能從事輕便工作並未強制其退保,嗣後可再合併加保年資及享有請領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是勞委會上開函釋業已衡量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者其殘廢程度定其殘廢等級,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亦無違背。是再審原告所稱膀胱機能完全喪失屬第三等級八四○日,而腎臟之重要性遠高於膀胱,至少應發給第三等級八四○日乙節,尚無可採。原判決因認再審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並依前揭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核其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未與解釋或判例有所牴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認原判決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勞工之保護等有違,不無誤會。其以與本院歧異之法律見解據為爭執,求為廢棄原判決,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