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8年4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4日晚上11時3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復興一路路口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警方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之開單舉發,並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而於98年5月13日依上揭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甲○○上揭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因而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又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於限期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之罰鍰數額為49,500元,是受處分人依法院判決支付36,000元罰金予國庫後,仍有不足13,500元,故裁處罰鍰13,500元,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在案,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紙、裁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87號判決書、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報表、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涉犯酒後駕車行為且為警攔檢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吊扣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無訛,惟其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需靠此工作維持家庭生計,又伊為初犯,繼違規至今深有悔意,希望法院網開一面,不要吊扣其所領有之職業駕駛執照,使其能繼續上班,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適用之法條依據:
(一)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惟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㈡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㈢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㈤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㈥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㈦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㈨國際駕駛執照。㈩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㈠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
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㈡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㈢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㈣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㈤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㈥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㈦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㈧已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㈨已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㈩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前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前後同條文內容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頁107至136、94卷70期3452號頁135至141可考。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又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車輛種類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4月14日晚上23時3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復興一路路口為警攔停後,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為警當場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13,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異議人所不否認,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二)次查,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地為警攔查時,係持有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其領有駕駛執照之換發情形為先於80年1月24日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再於81年2月11日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復於83年4月29日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又於91年11月7日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取得者等節,業經異議人具狀陳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5月26日竹監桃字第0980014358號函所附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報表、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有效期限為103年11月24日,則其於本案為警查獲之時,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如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及職業大貨車等)顯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異議人自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倘若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難謂係適法之處分,至為灼然。加以異議人具狀所陳:其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等語在卷,則上開處分亦同時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工作謀職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異議人就此部分所執辯詞,自屬可採,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實難認係妥適。基此,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亦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該部分之處分顯然無法執行。另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內容,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且異議人對其中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表明不服之旨如前,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與罰鍰暨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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