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兆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兆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兆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揭兩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3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9月14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上址內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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