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塑膠原料(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強智塑膠鋼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智公司)負責人甲○○發覺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五所示普通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上午是在幫朋友 粘明賢 搬家,不可能前往本件現場竊盜云云,惟查:
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強智公司負責人甲○○及該公司 王昭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強智公司員工 溫秀梅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復有被告書立字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照片五張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目擊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時證稱:伊有親眼看見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自強智公司內搬運塑膠材料至公司後面竹園中,並看見被告把材料置於竹園土堆中,後來被告看到伊就趕快跑走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字第四八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審酌被告與證人丙○○並無宿怨,亦無嫌隙,證人丙○○實無虛構上開犯罪事實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丙○○上揭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證人丙○○之配偶為強智公司之員工,前已認識被告,而案發當時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證人丙○○證稱距離被告僅十公尺,衡情,證人丙○○實無發生誤認他人為被告之可能。
㈢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一日開始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四樓該址,因為那裡還有空房間,粘明賢原來說要於同日一起搬進去上址,但後來粘明賢改稱隔天即同年月二日才要搬進來,所以伊可以確定粘明賢是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搬過來上址。粘明賢當天請一個搬家公司搬大型物品、傢具,小東西則請被告開車幫忙搬,車內有一張桌子、幾張椅子及一些衣服,當天伊有看到被告將東西搬到上址,但被告及搬家公司搬東西抵達上址時間伊忘記,伊只記得搬完東西後,我們三人一起到樓下吃麵。搬家時間一下子不到一小時,因為東西沒有多少,加上搬家公司搬得很快,伊不知道被告到幫忙搬家之前的行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雖從證人乙○○之證詞可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近中午時有至證人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四樓租屋處幫忙搬家等情,然證人乙○○亦證稱記不清被告是於何時抵達上址搬家,僅記得被告、證人乙○○、粘明賢搬完家後一同吃中飯,而依據常情一般人吃中飯之時間應為中午十二時左右,再據證人乙○○證述被告到達上址至完成搬家時間很短,不到一小時,堪認被告抵達上址搬家時間最早應為上午十一時許,復稽之上揭證人丙○○之證述,被告於附表編號五行竊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是縱被告確有於同日上午前往證人乙○○上揭住處幫忙粘明賢幫家,然僅能證明被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後之行蹤,而被告於抵達證人乙○○上揭住處前之行蹤,則非證人乙○○所得知悉及證明,是證人 李明雄 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伊在中壢朋友家
聊天云云(見上開偵卷第一○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當天上午十點至十一點五十分是幫朋友搬家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一九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況且被告如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幫忙朋友搬家,則距警詢筆錄製作當時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僅一個月左右,記憶猶新,何以於警詢中未將實情說出,且於偵查中亦未供稱,反至本院審理時始清楚供稱該日上午十時許至十一時五十許係為幫忙朋友幫家,特別說明搬家是自該日上午十時許起,顯見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屬有疑。是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既已將竊得之二十八包塑膠原料移至強智公司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經證人丙○○發覺而丟棄所竊得之二十八包塑膠原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無妨於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平日素行並非良好,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謀生,而竊取他人財物藉此變賣,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作案方式│主文欄│││││(新臺幣)││├──┼────┼─────┼────────────┼────────┤│一│九十七年│桃園縣大溪│丁○○利用在強智公司上班│丁○○竊盜,累犯│││九月○○○鎮○○○街│之際,徒手竊取強智公司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日上午六│八六巷六號│有置放在左列處所之塑膠原│。│││時許│強智公司內│料八包(約一百五十公斤)││││││得手。││├──┼────┼─────┼────────────┼────────┤│二│九十七年│同上│丁○○利用在強智公司上班│丁○○竊盜,累犯│││九月二十││之際,徒手竊取強智公司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四日上午││有置放在左列處所之塑膠原│。│││六時許││料七包得手。││││││││├──┼────┼─────┼────────────┼────────┤│三│九十七年│同上│丁○○利用在強智公司上班│丁○○竊盜,累犯│││十月四日││之際,徒手竊取強智公司所│,處有期徒刑參月│││上午六時││有置放在左列處所之價值約│。│││三十分許││一萬五千元塑膠原料七包得││││││手。││├──┼────┼─────┼────────────┼────────┤│四│九十七年│同上│丁○○利用強智公司左列處│丁○○於夜間侵入│││十月十四││所之工廠前門未關之際,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日凌晨一││夜間進入有人居住之該工廠│竊盜,累犯,處有│││時五十分││,徒手竊取強智公司所有置│期徒刑捌月。│││許││放在左列處所之價值約三萬││││││五千元塑膠原料二十四包得││││││手,經強智公司員工王昭龍││││││發覺有異,告知強智公司負││││││責人甲○○。││├──┼────┼─────┼────────────┼────────┤│五│九十七年│桃園縣大溪│丁○○以不詳之方式進入強│丁○○竊盜,累犯│││十一○○○鎮○○○街│智公司左列處所後門(尚無│,處有期徒刑肆月│││日上午十│八四號強智│證據證明丁○○有毀越門扇│。│││時許│公司內│、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徒手竊取強智公司所有置放││││││在左列處所之價值約四萬元││││││塑膠原料二十八包,經 葉永 ││││││富將二十八包塑膠原料移置││││││強智公司外竹園時,經 林水 ││││││河發覺而遺棄該二十八包塑││││││膠原料逃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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