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蘭菁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德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597元,每年年終獎金為33,896元,另每年領有新北市烏來區水源保育回饋金約8,76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6,152元,有在職證明書、月薪薪資單、年終獎金薪資單、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其名下僅有坐○○○區○○段灣潭小段182地號土地持分,現值僅23元,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500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0,000元,清償成數23.0576%(計算式:7,50072=540,000;540,0002,341,958=23.0576%),並於每期當月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40,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112,868元;另其名下僅有價值約23元之土地持分,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烏來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8,355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79元、健保費321元、其子扶養費5,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2,555元,尚低於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385元,堪認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無浪費奢侈情事。
㈢債務人之子(00年0月生),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其名下查
無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支出該子扶養費5,000元,尚低於依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385元計算之分擔額,衡情與社會倫情相符,亦無虛增情事。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
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6,152元,於扣除每月支出18,355元後,將每月餘額提出7,500元(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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