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丞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7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清水村清興路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2月8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10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之法理,本件自應依法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戴連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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