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溍富
陳志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溍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溍富、陳志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溍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施溍富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施溍富前 已有竊盜、毒品前科,被告陳志嘉有詐欺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施溍富、陳志嘉學歷均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施溍富於偵訊時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有母親、罹患癌症之父親;被告陳志嘉於偵訊時自陳從事保全工作,已離婚,有2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國小四年級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施溍富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50元,有上開調解書可佐,是本院認該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6號被告 施溍富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溍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年12月9日16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8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黃怡君 所管領之星城遊戲點數新手包5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二)於106年12月11日10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星城遊戲點數新手包1包(價值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逸。
二、陳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星城遊戲點數新手包4包(價值共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逸。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溍富、陳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怡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施溍富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施溍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西哲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