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2行第3字後增加「(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1mg/dL」,即0.26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飲用高梁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1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3毫克,顯已泥醉,先前於98年及101年間,已因相同事由,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59日,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騎車,並因此肇事受傷,犯罪情節匪淺,自應責難。此外,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號被告邱鴻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邱宏昌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竟不知悔改,復於106年8月3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外環東閔路旁之檳榔攤,飲用38度高粱酒約2-3杯後,,於同日23時許,從該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休息。嗣於同日23時06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段729巷八堡圳穿越鐵路地下道時,不慎碾壓到中間安全島的塑膠碎片後人車滑倒而受傷。經警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