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人 洪秋美 相對人 陳錦雲 關係人 陳佩琦
陳政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錦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秋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佩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秋美係相對人陳錦雲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陳佩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及詢問之問題雖有反應,但無法理解問題內容,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活學上之要素):老人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功能無法獨立自主,需要他人協助大小便、沐浴、更衣,進食及行動,目前住在家中,沒有社交活動。㈢身體狀態:陳員意識混亂、表情平板,有插鼻胃管,躺在床上,下部包有尿布,插有尿管,四肢無力萎縮。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注意力不佳、態度和善。對問話語焉不詳,答非所問。溝通無法理解,思考內容較簡化而貧乏。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力:人時地的定向力障礙。4.計算能力:無法施測。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表情變化少。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以陳員目前的心智狀況,語言能力嚴重障礙,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㈥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老人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及兩造之長子陳政欣、長女陳佩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陳佩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同意書2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洪秋美、關係人陳佩琦分別為相對人之妻、長女,其等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其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洪秋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錦雲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佩琦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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