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6號)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當時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嗣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調解離婚);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張○瑋與彭○○所生之女,2人間具有同法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張○瑋與彭○○平時相處不睦,未料張○瑋於106年9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住處(住址詳卷),至彭○○與其等女兒張○○睡覺之3樓房間,當著張○○之面,將彭○○由床上拖下來,並以腳踹彭○○,造成彭○○之頭部撞及房內鐵門,因而受有頭皮擦傷之傷害。
㈡張○瑋於106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飲酒後
欲進入彭○○與張○○睡覺之3樓房間,見房門上鎖無法進入,遂攀爬天花板欲進入,惟仍無法順利進入,張○○見狀,乃哭泣、大聲喊叫,未料張○瑋竟不顧於此,明知張○○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及少年安全之犯意,在該3樓房間外面持續呼喊「兩個都給我出去,現在馬上搬,幹妳娘一句話給我搬出去,兩個給我出去,恁爸不放過妳們,妳老媽是死貨,幹妳娘雞掰…妳們都給我出去,給我死出去…妳們給我死掉,跟妳老媽一起死不會嗎…妳去死掉,兩個都死掉,給我跳樓,妳跟妳媽出去啊,妳們母女給我死出去…叫救護車來,看要死什麼人,我要呼死…張○○我絕對要給她死…我不給妳死,我輸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在房間內之彭○○及少年張○○,導致渠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彭○○、張○○之安全。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張○瑋於警、偵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於警偵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於偵訊之證述。
㈣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張○○之戶籍資料。
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12月13日溪警分偵字第1060025603號函檢附之影音光碟。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張○○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危害被害人彭○○及張○○之安全,同時侵害渠2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未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係被害人彭○○之配偶、被害人即少年張○○之父親,被告與渠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對被害人彭○○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對被害人彭○○及張○○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分別構成上開2罪,然亦各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各應以刑法所定之普通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被害人彭○○之配偶,張○○之父親,理應對渠等愛護有加,縱有糾紛、不滿,亦應顧及家庭和諧,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詎竟當著未滿18歲之女兒即張○○之面,恣意對被害人彭○○施暴,造成被害人彭○○身體受傷,並對目睹家暴之張○○心理造成陰影非淺;其後又對被害人彭○○、張○○出言恐嚇,危害渠等安全,使渠等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及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因有少年為被害人,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49條第15款規定,不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