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係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上訴人即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對於此部分法律修正,未及審酌,而為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核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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