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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