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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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號碼:HN29469、HN29470、HN37991、HN37992),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95號假扣押裁定,於鈞院提存所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鈞院96年度存字第1429)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又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01號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爰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件為證,依法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