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9號),於民國94年6月27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民國95年6月21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3月8日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雖對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採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然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就刑法修正後,有關撤銷緩刑相關規定之適用,已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應認此條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縱受刑人係於修法前受緩刑之宣告,若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對於撤銷緩刑相關法律之適用,即應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4年6月27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民國95年6月21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二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查受刑人係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至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據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之相關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係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96年3月8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