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甘雅珺甘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新臺幣24,4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6個月為
1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金,利率按年息8.1%固定計息,如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丁○○已於89年1月辦理休學,前開借款應自90年1月1日起攤還本息,但未獲給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條款、就學貸款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400元合計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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