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68號被告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1月9日及8月1日,2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並宣告緩刑2年,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5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拘役,同年12月24日拘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4月2日17時50分許,至基隆市○○路○○號「佳舫服飾店」內,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毛衣外套1件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欲離去時,因該件衣服未消磁,故乙○○行至店門口時,引發店內警報器作響,而為丙○○發覺,並當場在乙○○背包內,查獲毛衣外套1件(業經丙○○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經被害人當場於被告所攜之背包內,查獲黃色毛衣外套1件,復有照片、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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