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選任辯護人李易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與兩性關係相關之心理輔導課程拾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明知甲女(代號104F01號,民國00年0月生,資料詳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引誘、協助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等犯意,先後為:
㈠於104年7月中旬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住處上網,於「臉書」網站上以「 陳雨萱 」名稱,刊登「日領、時薪3千以上的工作」等訊息吸引缺錢花用之甲女與其交談,並向甲女稱可以從事性交易賺錢等語,誘使本無從事性交易意願之甲女萌生為性交易之意,甲女應允後,雙方即相約見面。
於同 (30)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女至同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第八月台汽車旅館」502號房,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後續協助甲女與其他男客性交易作為此次性交行為之代價。
㈢於上開行為後,遂在其上開住處上網至「貓都論壇」網站,
於該網站之彰化區論壇內,張貼「彰化市大奶G杯學生妹 小宇 。魚名:小宇,身高/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料:170cm/65kg/18歲/Gcup,出沒地點:彰化市。價格/時間/次數:4K/1H/1S。注意事項:無套BJ、戴套做。妹妹沒車要載。介紹人:老闆,LINE:(詳卷)、電話:(詳卷)」等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一般人明瞭係引誘、暗示及促使他人與甲女為性交易之訊息,而該網站會員購買支付網站點數後,即可查看上開訊息,以此方式協助甲女為性交易。
二、嗣 林育志 (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於104年8月4日在該網站看見上開訊息,隨即將甲女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並與甲女談妥性交易事宜,而於同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上開「第八月台汽車旅館」206號房,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支付甲女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甲女可能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背面至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林育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至30頁、第33至39頁、第68至71頁、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7頁背面、第21至23頁、第31至32頁);並有「貓都論壇」性交易訊息網頁擷取畫面2紙、被告以「陳雨萱」名稱與甲女聊天之臉書網頁畫面28紙、「第八月台」汽車旅館住房紀錄2紙、汽車旅館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號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林育志與甲女手機LINE聊天畫面翻拍照片8紙、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455號不起訴處分書(林育志)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第31至32頁、第40至67頁、第74至83頁、第86至87頁、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之意,即被逗引誘惑之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生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代號為104F01號之甲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亦據本院核對其年籍無訛,此有代號104F01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被告明知上情,仍於上揭時、地引誘及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易,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引誘及協助性交易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協助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第2項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在「貓都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訊息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9條之利用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罪;被告引誘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協助被害人從事性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第29條之利用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第23條第1項之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該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罪名,屬於對被害人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欲,與
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對兩性關係認知產生偏差,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又於網路之公開環境中,公然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協助被害人為性交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之態度,患有性心理疾患及衝動控制障礙,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暨其自述:我是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在螺絲工廠擔任技術人員,月薪3萬元,與父母親同住,居住的房屋是父母親的,目前已訂婚,預計在明年農曆過年前完婚,以後應該不會有這樣的問題,希望可以原諒這一次,不然未婚妻會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性心理疾病致性衝動控制障礙而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且使其入監之刑罰方式,未必有助其病情改善而避免再犯,若能經過適當治療及教化,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心理疾患,及其上開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影響,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並建立正確觀念,以促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6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金額,並完成與兩性關係相關之心理輔導課程10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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