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哲維具保人牛一帆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乙○○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甲○○繳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並於民國103年6月3日確定,然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未到臺中地檢署接受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而具保人甲○○前經聲請人通知應於103年6月26日、10月30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亦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上開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中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中地檢署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