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送達代收人宣愛國相對人即被告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三樓乙○○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花蓮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三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王盛惠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相對人丙○○、乙○○等二人為連帶借款人,共同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與抗告人,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其中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借款契約各種條件之履行須在貴局營業所在地為之,如違背本契約規定之各條款經貴局提起訴訟時,連帶借款人願受貴局所在地方法院審理並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而本件借款係由抗告人之花蓮分局(設花蓮市○○街○○號)承辦,是抗告人與相對人合意訴訟時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顯於法規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之消費性借款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其中第六條固規定:「本借款契約各種條件之履行須在貴局營業所在地為之,如違背本契約規定之各條款經貴局提起訴訟時,連帶責任借款人願受貴局所在地方法院審理並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然抗告人為全國性之公司,在各處多設有營業所,而上開契約內容並未載明該契約之爭訟,應由抗告人位於台灣何處之營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亦無從自其他契約記載得知可得特定之管轄法院,如容任此關於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成立,無異任由抗告人指定全國任何原告設有營業處所,但不便於相對人應訴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顯已違反定型化契約所追求之平等互惠原則,揆諸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條款自應認為無效。抗告人雖抗辯稱:本件借款係由抗告人之花蓮分局承辦,故兩造合意由鈞院管轄云云,然相對人乙○○於原審已具狀陳稱:當初中央信託局之業務員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招攬信用貸款時,並未告知係花蓮分局之業務,否則不會貸之,因為聯繫不便等語,並提出名片二張為證。抗告人並自承:本件簽約手續是在相對人上班地點辦理對保手續,因本件同時有招攬保險及借款,故非花蓮分局派人招攬,但由花蓮分局撥款等語,顯見相對人抗辯借款時,不知由抗告人之花蓮分局承辦等語,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不知由花蓮分局承辦,自不可能合意由花蓮分局營業所之地方法院管轄,是抗告人之抗辯,實不足取。原審以前揭契約第六條有關合意管轄之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為無效,而依相對人之住所地,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蘇嫊娟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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