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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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合計壹點玖陸公克,驗餘毛重共壹點玖伍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9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迨同年
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檢、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黃文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並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惟皆行之於97年以前,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97年10月19日因施用是類毒品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相隔長達7年之久始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適應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沈溺毒品難離不斷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又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獨立個別諭知。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未排除「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既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合計1.96公克,驗餘毛重共1.9563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再衡情且顯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犯行之剩餘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爰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4年9月25日上│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嗣同日下午2時50分│黃文棋施用第二級毒││︵│午11時許,在桃園│器內燒烤吸食之方│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品,處有期徒刑叁月││105│市○○區○○路「│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玉山街184巷38弄1│,如易科罰金,以新││年│E網」網咖廁所內│甲基安非他命1次│號前為警查獲,當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審│││甲基安非他命2包(│││簡│││含包裝袋2個,甲基│││字│││安非他命原毛重合計│││第│││1.96公克,驗餘毛重│││167│││共1.9563公克)及其│││號│││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用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欄:│││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合計1.96公克,驗│││餘毛重共1.956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二│於104年12月15日│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嗣104年12月15日下│黃文棋施用第二級毒││︵│晚間6時30分為警│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午4時30分許,因另│品,處有期徒刑叁月││105│採尿起回溯96小時│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如易科罰金,以新││年│內某時,在臺灣地│甲基安非他命1次│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區不詳地點。│。│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審│││市○○區○○街103│││簡│││號其住處執行拘提,│││字│││復經徵得同意採集其│││第│││尿液送驗後,結果呈│││168│││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號│││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欄:│││1.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