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惟應為如下之更正及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脫之傷
害」,應更正為:「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之傷害」;㈡補充:被告乙○○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承認為肇事人。
二、本件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之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共8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經查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警員駕駛警車巡邏轄區係例行公務,為警員之業務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本身具警員之身分,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並注意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脫臼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存在,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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