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偽造「 林瑞德 」、「 吳智銘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貳張(含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共貳枚)、變造「林瑞德」、「吳智銘」名義健保IC卡貳張上之丁○○照片共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林瑞德」、「吳智銘」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貳張(含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共貳枚)、變造「林瑞德」、「吳智銘」名義健保IC卡貳張上之丁○○照片共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因 江瑞麟 與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四季風和迴轉火鍋」五權店有債務糾紛,要求陳則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亦未到案,俟其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代為處理。陳則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撥打電話給丁○○,表示欲向火鍋店員工討債,丁○○因而以電話邀集 羅勝倫 、 陳崇豪 及 廖偉任 ,至「四季風和迴轉火鍋」五權店附近集合。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該店之會計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店內離去,丁○○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則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勝倫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陳崇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廖偉任,上開四部車輛跟隨在丙○○之後。丁○○騎乘至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時,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到,並換搭丁○○騎乘之機車繼續跟隨丙○○。迨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街口,丁○○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機車將丙○○攔下,並佯裝問路,乙○○則自機車後座下車,以腳踹倒丙○○之機車,並拔下該機車之鑰匙,趁丙○○不及反應之際,開啟丙○○機車之置物箱,並搶走其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IC卡、戒指二枚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得手後,丁○○開啟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供乙○○放置搶得之皮包,並騎車搭載乙○○離去。其後乙○○在附近巷口下車,並將上開皮包取去,丁○○則依陳則謀之來電,至臺中市○○路之風尚人文咖啡館會合,並自陳則謀處取得江瑞麟所轉交內有二千元之紅包一只。
二、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萬代福戲院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一萬元之代價,委由「阿東」將丁○○之照片,配合「林瑞德」及「吳智銘」之個人基本年籍資料,並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進而偽造「林瑞德」及「吳智銘」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另在二張真實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IC卡)卡體上,塗改卡號再印刷「林瑞德」及「吳智銘」名義及虛偽卡號,並貼上丁○○之照片二張,而變造完成健保IC卡二張,欲作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而尚未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瑞德、吳智銘本人。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劃面及丁○○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四九號前,查獲丁○○,並扣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二張,合計四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搶奪,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進而偽造「林瑞德」及「吳智銘」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另變造上開二人名義之健保IC卡二張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勝倫及陳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則謀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示意圖、臺中市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六張、現場蒐證照片三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二紙、林瑞德及吳智銘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二張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合計四張扣案足憑。又上開「林瑞德」及「吳智銘」國民身分證二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二張國民身分證除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外,其餘模鑄水印、安全線、背面雷射控管號碼均與樣張不符,且其上公印文印刷版式與樣張不等,均為偽造,故整張身分證判係偽造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六七九二九號函、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八0七四七號函附卷可憑,可認上開二張國民身分證確為偽造無訛。又上開「林瑞德」及「吳智銘」健保IC卡二張,經送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鑑定結果:該二件健保IC卡卡體係真實,「林瑞德」名義該張之晶片隱性資料為女性持卡人之資料,「吳智銘」名義該張之晶片已遭毀壞無法讀取,該二張健保IC卡顯性資料顯示的卡號印刷,非習用之字型字體,係為偽造等情,亦有該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九七00四七0一五號函在卷可證,可認上開二張健保IC卡,應係持真實卡體加以塗改,再印刷「林瑞德」及「吳智銘」名義及虛偽卡號,並貼上被告之照片二張而變造完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完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搶奪犯行,與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本案被告 許富貴 共同偽造「許財宏」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偽造「林瑞德」、「吳智銘」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及變造「林瑞德」、「吳智銘」健保IC卡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起訴書贅記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而刪除之,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一罪。另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屬本院之審判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說明。
(三)被告就就上開搶奪罪、偽造公印文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以暴力之手段為搶奪之犯行,無視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又偽造「林瑞德」、「吳智銘」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及變造「林瑞德」、「吳智銘」健保IC卡之行為,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瑞德、吳智銘本人之權益,其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其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共同之偽造「林瑞德」、「吳智銘」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含其上之公印文「內政部印」各一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尚有誤會)。然其上公印文,因其所附麗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二張,為後者執行效力所及,故不再重復宣告沒收。又扣案變造「林瑞德」、「吳智銘」名義健保IC卡上之被告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於健保IC卡本體因屬真正而非偽造之物,非被告所有,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另扣得之手機二支、SIM卡三張,被告供稱是供其個人與朋友平常聯絡之用等語,並無證據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