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之方法為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捌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瓶及變壓器、撈網、網袋、電漁針桿所組成之電氣設備壹組、臺東間爬岩鰍捌拾柒尾(已死亡)及其他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各式魚蝦等水產動物共重約3公斤(已死亡)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87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240號、87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8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臺東間爬岩鰍為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於96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攜其所有之電瓶、變壓器、撈網、網袋及電魚針桿所組成之電氣設備,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溪河床中(屬農委會林務局臺東區管理處大武事業區41林班地範圍),使用上開電氣設備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東間爬岩鰍及其他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各式魚蝦等水產動物共重約3公斤。嗣於同日下午1時左右,為警在臺東縣大武鄉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事業區第42林班地產業道路上查獲,並扣得保育類野生動物臺東間爬岩鰍87尾及其他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各式魚蝦等水產動物共重約3公斤與上開電氣設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中文名臺東間爬岩鰍之臺灣魚類資料庫魚種基本解說1紙。
3.臺東縣政府96年3月27日府農自字第0963009769號函1紙。
4.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東間爬岩鰍87尾及其他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各類魚蝦等水產動物共重約3公斤。
5.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1紙。
6.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保育案件會勘記錄、位置圖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
(三)論罪與量刑:
1.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獵捕臺東間爬岩鰍係為供己食用,業經其供述在卷,其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併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然此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疇,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查臺東間爬岩鰍經行政農委員公告列入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1年4月24日農林字第0910030783號函示明確,並有保育類野生動產名錄附卷可稽。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臺東間爬岩鰍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
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就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祗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宰殺之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2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上揭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電氣之方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處斷。
2.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電氣獵捕已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水產資源、自然生態之平衡,危害非輕,惟念其教育程度不高,且獵捕之動機僅在於供己食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前於86、87年間已經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本次再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治之效。
3.查獲之臺東間爬岩鰍87尾係保育類野生動物;扣案之電瓶及變壓器、撈網、網袋、電漁針桿所組成之電氣設備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他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各式魚蝦等水產動物一批共重約3公斤,為被告以電氣方法採捕之漁獲物,亦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及所用之漁具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1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