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詐騙集團常藉由收購人頭帳戶,以避免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後遭司法調查機關循線追查,乃思利用「黑吃黑」之模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4日,經由報紙內「收買帳戶」之廣告,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謊稱欲將其所有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出售(含印章、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於臺中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甲○○於交付上揭帳戶後,旋即於94年11月28日至郵局申請掛失,向郵局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後,又於94年12月5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麥當勞,以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含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後於94年11、
12月間,利用電話向丙○○、 盧振義吳惠禎張元懋林宗逸楊安玉美 等人,詐稱中獎須先匯入手續費、稅金、會費才能領取等語,致丙○○、盧振義、吳惠禎、張元懋、林宗逸、楊安玉美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393,000元、13,000元、13,000元、9,659元、13,000元、28,000元至上開帳戶中,甲○○乃持郵局補發之存摺,連續於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19日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其中之16,800元及80,000元後花用殆盡,甲○○即以此等方式訛騙「詐欺集團成員」,而使「詐欺集團成員」陷於錯誤,不知甲○○於交付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掛失,誤以為透過人頭甲○○帳戶即可取得第三人丙○○、盧振義、吳惠禎、張元懋、林宗逸、楊安玉美全部受騙之財物,乃要求第三人丙○○、盧振義、吳惠禎、張元懋、林宗逸、楊安玉美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於客觀上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與甲○○。嗣於94年1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甲○○至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郵局查詢帳戶餘額時,因該帳戶業已遭警方列入警示帳戶,經郵局人員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郵局存摺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盧振義、吳惠禎、張元懋、林宗逸、楊安玉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摺影本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5年12月4日中管字第0952105988號函及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7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1本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沒收等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比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數次詐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藉由謊售人頭帳戶並透過掛失存摺之方式訛騙「詐欺犯罪成員」,而使「詐欺犯罪成員」陷於錯誤,不知甲○○於交付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掛失,誤以為透過人頭甲○○帳戶即可取得第三人丙○○、盧振義、吳惠禎、張元懋、林宗逸、楊安玉美全部受騙匯款之財物,乃要求第三人丙○○、盧振義、吳惠禎、張元懋、林宗逸、楊安玉美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於客觀上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予甲○○,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非屬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合法方式謀生,明知詐欺犯罪集團長期以變化多端之詐騙手法訛騙被害人之金錢,藉以滿足犯罪集團成員之無盡貪婪私慾,遭騙民眾常因受騙損失財物,致生活陷於困境,此種詐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詎竟妄想不勞而獲,藉由謊售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集團犯罪成員,欲以「黑吃黑」之方式坐享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所得,其不法惡性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無不良素行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郵局存摺1本,依申領時約定條款,所有權屬郵局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扣案之手機1只,雖為被告所有,惟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就此部分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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