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乙○○
指定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回復名譽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救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審救字第105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臺北地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乃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聲請人泛稱其僅有19平方公尺之畸零田地,價值新台幣(下同)26萬3,580元、動產1萬元、負債1萬3,000元,其土地及不動產未逾260萬元、動產未逾7萬5,000元,乃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為此請准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財產歸戶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清單(見本院卷第5頁之清單)及本院函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頁)觀之,聲請人有一筆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田地一筆,公告現值為26萬3,580元。而聲請人對臺北地院97年度審救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費1,000元,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上說明,聲請人既仍有資力,並非無資力繳納1,000元之抗告費,且聲請人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樂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