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編號│文件│├──┼───────────────────────┤│01│債務人有委任律師,應補提該委任狀到院。│├──┼───────────────────────┤│02│請提出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03│債務人謂多年身體不好只好打零工,請 陳明 民國96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自96年5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04│債務人謂今已向就業服務處申請就業服務,釋明債務│││人何時開始失業與失業之原因,並陳明是否領取勞保│││失業給付與金額。│├──┼───────────────────────┤│05│陳明倘日後開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還款來源為何?│││又每月可償還之數額為何?若裁定更生開始,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