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368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丁○○(即原設定之義務人)分別於㈠民國92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3月24日起至122年3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3月25日登記在案;㈡96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1月
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1月8日登記在案;第三人丁○○則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嗣第三人丁○○分別於92年3月25日、96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300萬元;又於96年2月5日、96年3月1日分別擔任第三人 李昭慶照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照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10萬元、1,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丁○○分別自98年2月28日、98年2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第三人李昭慶、照慶公司則均自98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274萬2,0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增補條款、連帶保證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淑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