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98.04.1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86號、97年度偵字第1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6日晚間
7時許,與甲○○一同前往 張貴乾 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住處飲用酒類後,至丙○○○位於高雄縣○○鎮○○里○○街○號住處借用廁所,發現丙○○○雙耳掛有金耳環各1只,甲○○與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丙○○○耳朵疑似流血需要擦拭為由,而各持棉花棒擦拭丙○○○雙耳之機會,徒手卸下掛於丙○○○雙耳之金耳環,而共同竊得丙○○○所有之金耳環2只。嗣因丙○○○於同年月27日早上沐浴時,發現原掛於雙耳之金耳環失竊,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甲○○均明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丙○○○鄰居張貴乾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丙○○○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共同竊盜被害人丙○○○所有之金耳環2只得手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張貴乾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25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甲○○之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被告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而貪圖小利共同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共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初始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在
高雄縣○○鎮○○里○○街○號,除與被告乙○○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金耳環2只外,尚利用上廁所之機會潛入丙○○○臥室,竊取丙○○○所有而放置於床舖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因認被告2人就拿取現金12,000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現金12,000元之犯行,無非以證人
丙○○○、張貴乾之證述,以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為其主要論據。惟現場蒐證照片3張,僅能證明丙○○○住處大門紗窗曾遭人挖破,以及丙○○○臥室床舖擺放情形,不能證明丙○○○曾將現金12,000元擺放在臥室之床舖下方,且遭被告竊取之事實。而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因監視器係架設於丙○○○住處外,而無任何有關丙○○○臥室狀況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或乙○○曾進入丙○○○臥室竊取現金之事實。另證人張貴乾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至其住處飲酒,且飲酒期間曾離開其住處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於離開其住處期間,曾竊取丙○○○所有現金一事。是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竊取丙○○○所有現金12,000元一節,僅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雖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並無瑕疵,而可合理懷疑丙○○○確有失竊現金12,000元之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犯罪事實不能單憑被害人之證述作為唯一之依據,本院自不得僅憑被害人丙○○○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竊取現金12,000元之犯行,從而,現存之證據即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竊取現金12,000元部分,若經證明有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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