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3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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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票字第3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票字第36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樓之1相對人丙○○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6年8月1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馬正峰┌──────────────────────────────────────────────────────────┐│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票字第361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新臺幣)││(即提示日)││├─┼──────┼─────────┼─────────┼────────┼───────────┼────────┤│1│96年8月1日│1,000,000元│1,000,000元│未記載│96年8月1日│TH006692│├─┼──────┼─────────┼─────────┼────────┼───────────┼────────┤│2│96年8月1日│1,000,000元│1,000,000元│未記載│96年8月1日│TH006693│├─┼──────┼─────────┼─────────┼────────┼───────────┼────────┤│3│96年8月1日│1,000,000元│1,000,000元│未記載│96年8月1日│TH006694│├─┼──────┼─────────┼─────────┼────────┼───────────┼────────┤│4│96年8月1日│1,000,000元│1,000,000元│未記載│96年8月1日│TH006695│├─┼──────┼─────────┼─────────┼────────┼───────────┼────────┤│5│96年8月1日│800,000元│450,000元│未記載│96年8月1日│TH006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