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又債權銀行對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倘該執行程序不予停止,伊還款之所得將遭查扣,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及停止對伊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又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執字第17039號對其每月薪資債權1/3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亦非為防杜其財產減少而請求限制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再者,依債務人所提臺北地院97年執字第17039號執行命令,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於97年4月起,即按月移轉三分之一予債權人迄今,於移轉薪資命令有效期間,債務人仍可履行其他債務,可見前開執行程序並未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6萬3,017元觀之,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對債務人薪資之1/3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應僅有8萬4,022元,該數額相對於債務人所陳報總金額為121萬1,072元之債務,影響比例甚微。從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實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而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致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者,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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