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45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

被告 李宗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其於本件訴訟提起時雖為未成年人,然於訴訟繫屬後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甲○○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經本院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卻偽簽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使原告誤信被告已獲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向訴外人長勝機車行購買機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2,376元,由原告向訴外人長勝機車行支付上開款項後,由被告自111年5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每月1期,分24期給付,每期繳款金額2,599元,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第2期起即未再繳納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59,777元未清償,而系爭契約既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83條規定,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及利息,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10元,及其中59,777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83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上開價款與付款條件,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係92年8月出生,且於102年7月間因父母離婚而約定由母親甲○○行使監護權,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因此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未滿20歲,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之簽訂需經其母親同意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原告固稱係因被告偽簽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使原告誤信被告已獲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3條規定仍屬有效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21頁)為佐。而參諸民法第83條之立法理由,固亦載為「係因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者,例如欲使人信其為成年人,將戶籍簿之偽造抄本,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交易時,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無保護之必要,故直認其法律行為為有效。又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例如偽造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財產之書信,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買賣時亦然」。但質以本條之條文規定,除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為要件外,尚需相對人因此誤信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方例外捨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而改為保護交易安全。換言之,若相對人並未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自無損害交易安全之虞,而仍應回歸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原則。因此原告仍需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致使危害交易安全,方得主張系爭契約有效。

㈢惟查,原告所提出其稱被告偽簽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系爭同意書,其上立書人欄位簽章為呂「雪」鈴,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名字相異,若確實為法定代理人允許由法定代理人本人所簽,要無將自身姓名書寫錯誤之可能,原告當能立即核對被告身分證影本而判斷非法定代理人所簽;再酌以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被告於簽約時針對已獲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取信原告之積極事證,且衡酌原告提供購物分期付款服務,明知限制行為能力人於交易上之限制,竟除一紙僅有簽名之同意書(其上法定代理人姓名顯有錯誤)外,未再要求被告出示其他證據以保障交易安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乙節是否屬實,已難憑採。準此,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系爭契約尚非當然生效,而應回歸民法第77條至第81條之規定,需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成年後承認系爭契約,方生效力,惟原告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成年之被告嗣後承認契約效力乙節,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業已生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59,910元,及其中59,777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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