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7號原告 林麗娟 被告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俊輝 被告 杜家輝 被告揚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壹萬陸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以1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1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以1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原告以1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所列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造鎮公司)、杜家輝及揚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揚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造鎮公司、杜家輝及揚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6,500元計算遲延利息。」上開2項聲明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6,
500元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均屬「附帶請求其孳息」,依首揭規定,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不應併算其金額,固無疑義。惟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有關上開第1項聲明之「被告造鎮公司、杜家輝及揚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0,000元」部分,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債權移轉契約、被告造鎮公司及杜家輝與被告揚記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至有關上開第2項聲明之「被告造鎮公司、杜家輝及揚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66,000元」部分,則係原告基於同上契約關係,請求性質上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所應負之「遲延責任」即「因遲延而生之損害」;2者間既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顯非以1訴為主位請求及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附帶請求,而係1訴主張數項標的;揆之前揭規定,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2,916,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之裁判費為213,6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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