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富
石尚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條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條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係鄰居關係,其等曾因停車問題產生糾紛,丙○○、甲○○、少年陳O揚及林O縉等4人,於民國102年2月13日晚間,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3樓觀看電視,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丙○○之母親 詹秝蓁 於上址住處2樓看見丁○○推倒其停放於住處對面之機車,遂以電話聯絡丙○○將機車扶好,丙○○即提議下樓與丁○○理論,而與甲○○、少年陳O揚及林O縉一同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前,於質問丁○○之過程中發生爭執,丙○○、甲○○、少年陳O揚、少年林O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棒球棍1支毆打丁○○頭部,甲○○持不明棍棒(未扣案)毆打丁○○頭部及身體,少年林O縉、陳O揚則各持黑色膠條1支毆打丁○○身體及腿部,致丁○○受有左髕骨骨折、頭部撞擊併振盪、前額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丁○○上址住處前扣得丙○○前開隨手拾取供傷害丁○○所用之棒球棍1支,及於丙○○前址住家內扣得其所有供少年林O縉、陳O揚傷害丁○○所用之黑色膠條2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職業軍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2頁)。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依此,現役軍人所犯若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其審判權即應屬於普通法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普通傷害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普通法院對被告有審判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且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4至78、82至84頁)係藉由照相機拍照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卷內所附之告訴人丁○○由中清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67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丙○○及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復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詹秝蓁、丁○○、 黃永如 、戊○○、少年林O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2人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扣案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
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4頁、少連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9、26頁反面、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戊○○、黃永如、證人即少年陳O揚、林O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102年2月14日前往清泉醫院就診時,受有左髕骨骨折、頭部撞擊併振盪、前額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計畫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至67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查獲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3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2年度少護字第586號同案共犯即少年陳O揚、林O縉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4至95頁、本院卷第11頁),堪信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細鐵棍打告訴人的頭及身體,102年2月13日伊去找丙○○聊天,晚上聽到機車被推倒,丙○○就先下樓,伊是後來才下去,下去時就看到告訴人推擠丙○○,伊怕丙○○他們被攻擊,才會拿黑色膠條給少年陳O揚、林O縉,伊手上沒有拿工具,只是在旁邊看,伊確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戊○○、黃永如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實體方面一所載之書證資料附卷可佐,顯見證人丁○○、戊○○、黃永如上開所證告訴人丁○○遭被告丙○○、甲○○、少年陳O揚、林O縉毆打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真。
㈡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當日 伊剛 和朋友聚完餐,晚間
11時許回到家門前,邊走邊講電話之際,忽然右手一陣疼痛,一轉身伊的頭就被伊家對面的鄰居及他的3個朋友敲擊並倒在地上了,接著繼續被攻擊,之後的情形因為伊的頭被敲破,一陣暈眩所以不太清楚,直到警方及救護車到場,伊才有意識,在打架現場包含伊一共有5個人,伊只確定伊的頭是被丙○○打的,右肩及左膝蓋的傷就不清楚是被誰打的,伊覺得除了丙○○之外的其他3個人即甲○○、少年陳O揚、林O縉都有毆打伊,但當時伊不知道甲○○、少年陳O揚、林O縉3人所持之工具為何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丙○○打伊,伊轉頭過去有看到4個人,但能確定身分的只有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依證人丁○○所述,其當時遭被告丙○○及其友人毆打頭、身體等多處部位,在證人丁○○遭人圍毆之過程中,能否清晰看到其餘下手毆打之人,尚非無疑,是以,此部分應以其餘在場目擊之證人證述較為可採。
㈢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伊有目睹打架發生經過,當時伊
先生丁○○剛和朋友聚餐返回住處門前,伊先生就突然被鄰居及他的朋友從背面毆打右臂,然後伊先生轉頭去就被鄰居打到頭,並倒在地上之後伊鄰居和他的朋友4個人還是繼續毆打,直到伊擋在伊先生面前,他們4個人才停手,並走回他家,總共有4個人打伊先生,4個人都有拿工具,前面2個人持棒球棍,後面2個人持黑色膠條,伊都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只知道有1個胖胖的住伊家附近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4個人打伊先生,其中2個是在庭的林O縉、甲○○,還有2個沒到,林O縉、甲○○手拿黑色膠條分別打伊先生的腳、背,丙○○拿棒球棍打伊先生的頭,另一個人打伊先生的肚子,案發前伊沒見過林O縉、甲○○,因為當時有路燈,可以確定是他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快到家時有4個人衝過來,丁○○的背先被打,之後轉身就被打到頭,就倒在地上,倒地後又有人打他的腿,這4個人中有1個拿1支棒球棍,其他3人手上都是膠條,丙○○持球棍,甲○○持膠條,可以確定甲○○有持膠條打丁○○,案發地有路燈,不是很亮,但不會影響伊看錯人,伊可以清楚看到被告丙○○、甲○○均有持工具毆打丁○○,伊與丙○○、甲○○均無仇恨等語(見本卷第28至29頁);又證人黃永如於警詢證稱:丁○○是伊哥哥,伊有目睹打架經過,當時伊在3樓聽到樓下有大小聲,打開紗窗看到
4個人在動手,伊就馬上衝下樓,下樓後就看見胖胖的鄰居拿著咖啡色的棒球棍與其他3人各拿2支黑色膠條、1支類似白色鐵條棍對戊○○罵髒話,那時伊哥哥已倒在地上,對方有4個人都有拿工具,伊都不認識他們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甲○○有拿1根細鐵棒打伊哥哥頭部、身體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頁)。觀諸證人戊○○、黃永如之證詞,其等就被告甲○○究竟係持棒球棍、黑色膠條或白色細鐵條棍毆打告訴人乙節雖證述不一,惟關於被告甲○○有持工具與被告丙○○、少年陳O揚、林O縉等4人一同毆打告訴人等節均證述一致,而此不符之部分與被告甲○○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自不因此細節性事項證述不一,而影響其等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且證人戊○○、黃永如與被告甲○○均素不相識,在此之前無何仇怨,此經證人戊○○、黃永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又證人戊○○、黃永如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甲○○之理。於事發當天,證人戊○○、黃永如均係親眼近距離目擊傷害犯行,是其等均曾近距離與犯嫌接觸,就其人之長相、身型、動作等特質,顯有見聞,其等對被告甲○○之指證應屬明確而可憑,足見被告甲○○確有為本件傷害犯行無訛。
㈣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甲○○先於警詢中辯
稱:在發生打架事故之前,伊正與丙○○、林O縉、陳O揚在丙○○家中3樓看電視,丙○○接到他媽媽的電話,指稱看見丁○○正推倒停放在家中對面之機車,丙○○提議他們
3人一起下樓至丁○○家門前理論,大約5分鐘後伊才下樓,下樓後看到伊的機車及丙○○媽媽的機車被推倒在地,之後伊就前往丁○○家門前,就看到丁○○倒在地上,當時他們已經打架完了,伊和丙○○、林O縉、陳O揚就回到丙○○家,伊到場時他們已經打完架了,所以伊沒有看到打架的經過,伊沒有看到他們何人拿黑色膠條2支,伊不清楚是誰拿黑色膠條去毆打丁○○,伊沒有出手毆打丁○○云云(見警卷第21至22頁),然於偵查中改稱:是林O縉、陳O揚來跟伊拿黑色膠條,黑色膠條是伊從丙○○家拿下樓,在丙○○家門口附近拿給他們,伊是怕他們被打,緊張才去拿黑色膠條,他們拿了伊的黑色膠條之後就馬上去打丁○○,伊完全沒有動手云云(見少連偵卷第27頁),觀諸被告甲○○所辯,關於其何時抵達打架現場、黑色膠條係由何人攜至現場、何人持黑色膠條毆打告訴人等節前後矛盾,其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㈤至被告丙○○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打架當時
甲○○還在伊家睡覺,打架當中甲○○才到場將伊拉開,伊沒看到被告甲○○毆打丁○○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少連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反面),證人即少年陳O揚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丙○○提議下樓至丁○○家門前理論,伊便與丙○○、甲○○、少年林O縉一起前往,伊當時拿黑色膠條是壯膽用的,除丙○○隨手拿棒球棍毆打丁○○外,其餘3人並沒有出手毆打丁○○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又證人即少年林O縉於警詢證稱:伊與丙○○、陳O揚3人到丁○○家門口理論時發生糾紛,丙○○以棒球棍攻擊丁○○,當時伊與陳O揚各手持黑色熱熔膠棍站在旁邊觀看,都沒有動手攻擊,伊與丙○○、陳O揚3人走回丙○○家時,甲○○才從丙○○家走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甲○○拿2支黑色膠條過來,應該是看到我們已經打起來,怕我們被打,我們就去跟甲○○拿黑色膠條打丁○○,甲○○沒有打,在旁邊看而已,只有伊與丙○○、陳O揚3個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頁),其中證人即少年林O縉所述關於被告甲○○到達現場之時點係打架結束後或打架過程中乙節,先後證述不一。且據現場目擊證人戊○○、黃永如證述被告甲○○確有於打架過程中在場,已詳如前述,此核與被告甲○○自承有在場拿黑色膠條給少年陳O揚、林O縉等節相符,足見被告甲○○確有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在場,是被告丙○○所稱甲○○於打架當時在睡覺,後來才到場之詞,顯不足採。至證人即少年陳O揚證述其與被告丙○○、甲○○、少年林O縉等4人均到場之情,固與上開證人戊○○、黃永如證述情節相符,惟證人即少年陳O揚另證述僅被告丙○○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其餘3人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此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從而,被告丙○○、證人即少年陳O揚、林O縉之前揭證述,均有維護被告甲○○之情形,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與被告丙○○、同案共犯即少年陳O揚、林O縉間毆傷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丙○○、甲○○與同案共犯即少年陳O揚、林O縉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非成年人,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尚未成年,年輕氣盛,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之道,僅因細故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惡性非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暨被告丙○○高中肄業、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黑色膠條2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同案共犯即少年陳O揚、林O縉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棒球棍1支,雖係被告丙○○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棒球棍非其所有,而係其隨手拾取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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