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邦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邦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邦與 王鈴娥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宗邦及王鈴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開設「弘濟堂」為信眾服務。於民國101年12月9日凌晨1時餘許,2人在「弘濟堂」辦完法事,林宗邦至位於隔壁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房間(下稱上開房間)休息。王鈴娥隨後亦至上開房間,要林宗邦勸離家出走之媳婦 賴映蓉 回家,2人一言不合起爭執,林宗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拿起其放在枕頭旁之手機1支(未扣案)打王鈴娥之頭部1下,致王鈴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鈴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是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依上述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告訴人王鈴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醫時之病歷(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係由負責診斷告訴人王鈴娥傷勢之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中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係依病歷所轉錄,故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中山醫院與告訴人王鈴娥僅係一般醫病關係,與被告林宗邦亦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該告訴人王鈴娥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王鈴娥同在上開房間內,及看到告訴人王鈴娥頭部流血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王鈴娥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替師父辦事完畢後上樓睡覺,伊覺得有人打伊之頭、手部,伊把對方撥開,伊覺得有人拿東西丟伊,伊就去開燈,開燈後才知道係王鈴娥打伊及拿東西丟伊,因伊只穿內褲睡覺,伊要拿長褲穿,王鈴娥不讓伊穿,一直喊「 阿邦 」打伊,之後 黃靜茹彭寶霞 就上來上開房間,伊沒有穿外褲,就退到房間之牆角,王鈴娥本來還要過來,伊就將身旁之桌子翻倒阻擋其過來,黃靜茹、彭寶霞就說王鈴娥之頭部在流血。伊把燈打開時就有看到王鈴娥之頭部在流血,身上亦有滴到血,之後黃靜茹、彭寶霞就說「不要這樣,不要吵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時,王鈴娥係與廟方之人員在喝酒,被告一如往常至上開房間睡覺,於半夜,被告因遭人搥打頭部及手部多處,本能反應驚醒後,基於防衛心理,翻身坐起推開攻擊之人,發覺攻擊者竟係王鈴娥。被告並不曉得係遭王鈴娥毆打,當時係基於防衛自己或有推到王鈴娥之情形,惟被告否認有持手機故意毆打王鈴娥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鈴娥於偵查中陳稱:伊在101年12月9日凌晨
0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要與被告討論媳婦賴映蓉離家出走之事,伊希望被告勸媳婦回家,被告就很不高興叫伊不要煩他,接著雙方開始爭執,被告突然拿其手機打伊頭部,伊就倒地,被告又用腳踹伊,師嫂黃靜茹、彭寶霞上樓看到伊在流血。伊受傷係因為被告用手機打伊之頭部,伊額頭上之傷係被告純粹用手機打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背面、第4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1年12月9日凌晨1時餘許辦完法事後,先去洗澡,再上樓至房間睡覺,伊上樓至上開房間與被告說話,被告有開小燈睡覺之習慣,伊進上開房間後,先將房間燈光切換成柔和之燈光,被告眼睛係閉著的,惟還沒有睡,伊一叫被告就醒了,伊說:阿邦,你起來我有事情要跟你商量。被告說:啊。伊說:媳婦賴映蓉現在要提出離婚,這樣可以嗎。被告有醒過來,伊說:你當初答應我說要讓媳婦回來,媳婦現在已經離開2年了,2個孫子都丟給我帶,現在要離婚,現在到底要怎樣,她還在這裡上班,我對兒子要怎麼交代,鄰居不會覺得很奇怪嗎,媳婦離家出走了,還照常在公公那邊上班等語。在談的過程中,因為被告的意見與伊意見不合,被告就習慣性的說三字經,就隨手拿起其放在枕頭旁邊之手機打伊頭部一下,該手機打到伊頭部後滑飛出去,當下打下去其實很重,伊就跳開,當時伊不知道伊流血,伊不知道痛,整個是麻的,被告就抓著伊,我們夫妻就扭打在一起,伊倒在地上,被告踹伊,伊亦有回擊,在拉扯中,伊之褲子就拉破了。黃靜茹、彭寶霞就到上開房間來,彭寶霞看到伊,就跟伊說:姐仔,妳在流血。彭寶霞就衝去拿衛生紙叫伊捏在手上摀住傷口。彭寶霞說:姐仔,快點來看醫生,就拉著伊往走廊走,黃靜茹可能跟在後面,伊趕快要離開,聽到「砰」一聲,惟伊沒有回頭,伊就趕快衝到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核之告訴人王鈴娥於101年12月9日凌晨2時50分至中山醫院急診就醫,經醫院檢查結果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情,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院於102年9月23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上開函文)檢送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
並稽之上開病歷所附告訴人王鈴娥於101年12月9日就診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告訴人王鈴娥所提出之照片,告訴人王鈴娥之頭部右前方確有傷勢,有該等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機打告訴人王鈴娥之右前方頭部1下,造成告訴人王鈴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應堪認定。
㈡參之證人黃靜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師父辦完事,被
告有上樓,我們都在樓下,伊聽到爭吵聲、吵雜聲,很像在摔東西之聲音,伊才與彭寶霞一起上2樓去看,伊至2樓時看到王鈴娥已經躺在地上,有唉痛之聲音,伊看到被告要踹王鈴娥,伊就抱開被告,要拉開被告,怕被告再打王鈴娥,因伊抱開被告時,被告的一隻手沒有被伊抱住,故被告就轉身把酒瓶摔過去,要丟王鈴娥,沒有丟到就掉在地板上。王鈴娥說其頭回暈,因為頭部已經在流血,彭寶霞就把王鈴娥帶下樓,伊就趕快開車把王鈴娥送去醫院,他字卷第5、6頁之照片即係伊當時送王鈴娥至醫院時,王鈴娥當時之傷勢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78、80頁),及證人彭寶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星期六 濟公 師父有辦事,我們是那裡之服務人員而會去幫忙,當天辦完事,被告就說要上去休息睡覺。我們在樓下,王鈴娥說要上去與其先生說話,因為其小孩在車上睡覺,叫我們在樓下等其一下,後來我們聽到樓上有砰砰碰碰之聲音,故我們才跑上去,伊上去時看到王鈴娥受傷躺在地上,被告當時站在櫃子旁邊的角落,作勢要去王鈴娥那邊,當時伊就叫黃靜茹把被告拉住,因為伊看到王鈴娥受傷,伊要去拿衛生紙,惟找不到,伊就跑到樓下拿衛生紙,伊上去時,因為王鈴娥躺在地上,伊就拿衛生紙摀住她的頭要扶她起來,當時被告背後矮櫃有一支瓶子,被告就順手丟過來,惟沒有丟到人,伊和黃靜茹就一起扶王鈴娥下樓,他字卷第5、6頁之照片即係王鈴娥當時受傷之傷勢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可見,證人黃靜茹、彭寶霞在樓下聽到樓上之上開房間有吵雜聲後,旋即上樓而看到告訴人王鈴娥躺在地上且頭部在流血。 佐之 被告亦自陳其把燈打開之時候有看到告訴人王鈴娥之頭部在流血,身上亦有滴到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益徵 ,告訴人王鈴娥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勢係在其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房間後所造成,足資作為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佐證。
㈢被告雖辯稱:伊上樓睡覺,覺得有人打伊之頭、手部,伊把
對方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面),嗣提出髮夾1個辯稱:伊母親於101年12月9日晚間在上開房間掃地時撿到王鈴娥之髮夾1個,可以證明當時王鈴娥攻擊伊時,伊阻擋王鈴娥時碰到其髮夾讓其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查:⒈證人王鈴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前開所提出之髮夾1
個並非伊於101年12月9日所配戴之髮夾,且伊之髮夾均配戴在伊後腦杓兩側,伊受傷係在額頭上方,伊受傷部位不是伊配戴髮夾之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證人黃靜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鈴娥平常之習慣就是在後腦杓戴2個夾子,後面就是類似綁馬尾,王鈴娥當天至醫院時,伊看到2個夾子還在,王鈴娥戴髮夾之位置與其頭部流血之位置不一樣,王鈴娥受傷之位置是在前面額頭,如他字卷第5、6頁之傷勢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再證人彭寶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王鈴娥頭上出血時,王鈴娥頭髮上還夾著2個髮夾,王鈴娥是右前額頭受傷,如他字卷第5、6頁之傷勢照片,髮夾係夾在後腦杓兩邊之位置,夾髮夾之位置與頭部受傷係不同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由證人王鈴娥、黃靜茹、彭寶霞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王鈴娥之髮夾係配戴在後腦杓兩側之位置,與告訴人王鈴娥受傷之位置係如他字卷第5、6頁傷勢照片所示之頭部右前方,乃係不同位置。是被告辯稱其係阻擋告訴人王鈴娥時,碰到告訴人王鈴娥之髮夾而讓告訴人王鈴娥受傷云云,實難憑採。
⒉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有關告訴人王鈴娥上開傷勢之造成原因
為何,經中山醫院以上開函文表示:王鈴娥之傷勢,由照片看來頭部撕裂傷應該是鈍器所傷,並不能排除是由手機或髮夾所造成之傷勢,但不考慮是利刃或徒手可以造成相關傷勢,利刃如美工刀、菜刀等等。但要百分百確認是由髮夾或是手機碰撞造成的傷勢,會比較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由中山醫院之上開函文可知,告訴人王鈴娥之頭部撕裂傷應係鈍器所傷,而非徒手所造成。而告訴人王鈴娥之髮夾係戴在後腦杓兩側之位置,與告訴人王鈴娥受傷之位置係如他字卷第5、6頁傷勢照片所示之頭部右前方,係不同位置,業如前述,是已可排除告訴人王鈴娥之上開傷勢係被告徒手造成或因碰撞到告訴人王鈴娥所配戴於頭部之髮夾所造成。據此,被告雖辯稱其在睡覺時覺得有人打其之頭、手部,而把對方撥開云云,惟告訴人王鈴娥之頭部傷勢既非徒手所造成,且頭部傷勢位置與配戴髮夾位置亦不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⒊而證人王鈴娥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討論媳婦賴映蓉離家
出走之事,伊希望被告勸媳婦回家,被告就很不高興叫伊不要煩他,接著雙方開始爭執,被告突然拿其手機打伊之頭部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一叫被告就醒了,伊與被告在談的過程中,因為被告的意見與伊意見不合,被告就習慣性的說三字經,就隨手拿起其放在枕頭旁邊之手機打伊頭部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71頁)。可知,被告係經告訴人王鈴娥喚醒後,與告訴人王鈴娥在討論媳婦賴映蓉離家出走之事時發生爭執,始故意以手機打告訴人王鈴娥之頭部1下,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已經熟睡,事實上辨識能力有欠缺,誤以為有人侵入,基於正當防衛推開王鈴娥,王鈴娥係因髮夾而受傷,請依刑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不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即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機打告訴人王鈴娥之頭
部1下,並致告訴人王鈴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對告訴人王鈴娥、黃靜茹、彭寶霞及其測謊,以證明告訴人王鈴娥、黃靜茹、彭寶霞有無說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本院查被告傷害告訴人王鈴娥之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王鈴娥係夫妻,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鈴娥係夫妻,僅因細故,竟以手機打告訴人王鈴娥之頭部1下,致告訴人王鈴娥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手機1支及髮夾1個(見本
院卷第21頁),因被告否認犯行,且證人王鈴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該手機是否係被告用以打其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另告訴人王鈴娥並非因髮夾而受傷,已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犯本案傷害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王鈴娥之手機1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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