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欲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妍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