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2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廖方欣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56,84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1日更
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寶華
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2月27日讓與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又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嗣豐邦
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45元,及其中
149,157元部分,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
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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