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10號再抗告人 洪文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至其雖於107年9月18日具狀稱其係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提起抗告,而非提起再抗告云云,惟再抗告人既係就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自屬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至再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其無庸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前開決議乃闡釋在通常訴訟程序,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經抗告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5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當事人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為抗告時,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與本件再抗告人係就本院裁定駁回其就原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之抗告,聲明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之情形有異,自無適用之餘地。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仍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賴淑芬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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