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10號再抗告人 洪文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3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10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賴淑芬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芳

更多裁判書